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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对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职权编码:
子项:
行使主体: 拉萨市应急管理局 咨询电话: 6177458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发证机关决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1.发现违法事实(执法检查、举报核查、上级交办、同级移交等);2.对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先行调查取证,对举报核查、上级交办、同级移交的案件组成案件核查组开展核查工作。

2.调查责任:调查取证并收集相关资料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及时将相关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并要求其负责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事实依据,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2.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9.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10.违反“罚款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1.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2.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或财物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4号2009年10月1日)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备注: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