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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以转让、冒用、伪造、出租、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以转让、冒用、伪造、出租、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职权编码:
子项:
行使主体: 拉萨市应急管理局 咨询电话: 6177458
职权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备注:
流程图